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告 李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點玖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提供華僑或臺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之信用保證以補強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被告前於美國紐約設立訴外人GleemonskyEnterprise(USA)Inc.公司(下稱Gleemonsky公司),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代表Gleemonsky公司向美國紐約國泰銀行(CathayBank,下稱美國國泰銀行)申貸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與美國國泰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被告另代表Gleemonsky公司向伊申請信用保證,由伊向美國國泰銀行就系爭貸款出具信用保證書(下稱系爭信用保證書),兩造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如Gleemonsky公司未履行系爭貸款契約義務,伊應依美國國泰銀行之要求代位Gleemonsky公司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保證成數為50%,保證金額為美金25萬元,並約定在伊向美國國泰銀行代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Gleemonsky公司及被告應連帶清償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利息。詎Gleemonsky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逾期未繳納系爭貸款,尚欠美國國泰銀行本金及利息共美金39萬9,518.93元,美國國泰銀行遂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保證書於109年7月2日向伊申請代位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之50%即美金19萬9,759.47元(計算式:399,518.93×50%=199,759.4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伊已於109年9月18日給付美金19萬9,759.47元,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代償款項與Gleemonsky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開代償款項扣除Gleemonsky公司先前溢繳之保證手續費美金312.5元後,被告尚積欠伊美金19萬9,466.97元(計算式:199,759.47-312.5=199,466.97,下稱系爭代償款),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9,466.97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Gleemonsky公司、兩造間定有系爭承諾書,
原告並已向美國國泰銀行出具系爭信用保證書保證系爭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申請書、續約(展期)申請書、原告106年6月13日海外保證業字第1060000615號函暨信用保證書、108年6月11日海外保證業字第1080000655號函暨信用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系爭貸款契約(BusinessLoanAgreement)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63至81頁),核無不符,應堪憑採。而觀諸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Gleemonsky公司及被告如無法依系爭貸款契約履行債務時,倘美國國泰銀行要求原告履行信用保證債務,原告得不通知Gleemonsky公司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Gleemonsky公司及被告並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款項,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22頁),堪認如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向美國國泰銀行為代位清償後,被告即應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款項。
㈡次查,美國國泰銀行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位清償上開
貸款債務之50%即美金19萬9,759.47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18日給付美國國泰銀行美金19萬9,759.47元,扣除溢繳之保證手續費美金312.5元後,系爭代償款為美金19萬9,466.97元等節,此有美國國泰銀行109年7月2日代位清償申請書、原告109年9月18日海外保證綜字第1090000934號函、109年9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授信及保證手續費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83至85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9萬9,466.97元,及自代位清償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9萬9,466.97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