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銘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林依君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金屬製剪刀1把,插入該電動自行車鑰匙孔內啟動店門,得手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林依君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銘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2頁、審易卷第60頁、第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2頁),並有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剪刀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陳為金屬製等語(見審易卷第65頁),應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8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7月11日。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罪、加重竊盜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類似手法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表示線路已損壞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持以犯案之剪刀1把,雖屬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係在路邊撿到的,用完就丟了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陳稱已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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