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汪怡瑋 相對人 游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客服中心謊稱伊身為當日第283車次列車長而未依規定驗票云云,嗣又以同一事由向臺鐵政風室投訴,其後另向臺鐵彰化員林站站務人員投訴伊於旅客有車票的情形下亂補票云云,惟前揭投訴經編號為「INZ000000000」由政風室調查後,均證明並無此事,相對人應就上開投訴對伊名譽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等語。臺北簡易庭依職權裁定(下稱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及相對人自述之打電話地點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臺鐵客服中心與政風室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前開地點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臺北簡易庭應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不當,茲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原審以及相對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稱該條項所定行為地傾向於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科技日趨發達,如不採限縮解釋,無異任由抗告人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造成相對人即被告需遠赴法院應訴之負擔,並喪失管轄規定之目的云云,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行為地為限縮解釋,認為不包含媒體傳播或網路媒介傳播到達之處所等語。然現今通訊科技與各種媒體傳播手段之種類發展繁多,資料傳遞之速率倍增,我國國內南北交通日益便捷等情形,已非24年當時之立法者所能想像。於侵害名譽權類型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倘加害人之言論並非被動遭媒體報導而散佈,而是加害人本人主動選擇利用網路、電話等通訊技術散佈其言論作為其行為手段,以使其言論之影響力到達遠方他地以侵害被害人的場合,即難謂接受到加害人通話、訊息之地點並非侵權行為地之一;況利用網路、電話通訊散佈言論至遠方他地係加害人刻意選擇為之,其既然享受通訊科技之便利使侵害遠播,要求其至該他地之管轄法院應訴,自非過苛之負擔,亦無由被害人恣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之疑慮;且前開地點既然存有加害人所傳遞之資訊,蒐證上並非困難。是以,於侵害名譽權此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應將加害人本人主動利用通訊技術散佈其言論到達之地點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行為地。
㈡查,依抗告人之起訴事實,相對人投訴到達之臺鐵客服中心
、政風室之設置地點以及臺鐵彰化員林站,均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惟除臺鐵彰化員林站在彰化縣境內外,臺鐵客服中心確實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屬本院轄區,而受理前開投訴的臺鐵臺北運務段政風室則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A樓」等情,有臺鐵110年12月10日鐵客服字第110004366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數次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其中之一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本文之規定,臺北簡易庭就本件抗告人起訴事實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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