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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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相對人戊○○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人甲○○、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兄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及乙○○(下合稱甲○○等2人)。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於民國109年2月脫離家庭另覓生活,嗣於110年4月14日與已○○辦理離婚,自此去向不明,不但未曾負起照顧、扶養甲○○等2人之責,亦未曾有聯繫、探視之情。因已○○於112年5月17日過世,相對人即成為甲○○等2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長期對甲○○等2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顯然不適任甲○○等2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與甲○○等2人同居生活之姑姑,多年來負責照顧甲○○等2人,並處理其等就學、課業及其他種種日常生活事務,彼此間有良好互動及情感依附關係,加之聲請人有穩定事業收入,足以提供甲○○等2人生活所需,且具有教養保護甲○○等2人之意願,故為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等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親權人,指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祖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相對人為甲○○等2人之母,依法對其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而扶養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乃父母之義務,聲請人擔任甲○○等2人之監護人,基於行使監護之職責,必然將支出撫育之費用,而相對人並無不能負擔甲○○等2人扶養費之情,爰依法併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有強烈意願擔任甲○○等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在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過程中屢屢受挫,現相對人願意尊重甲○○等2人之意願,同意停止相對人對甲○○等2人之親權,並願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每人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惟希望能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母子親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姑姑,相對人自110年4月1
4日與已○○離婚後,即不曾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亦不曾前往探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已○○之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其於離婚後確不曾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並因害怕已○○對其施暴,不曾前往探視甲○○等2人等語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
心園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可親自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與教養之責,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與鄰里友人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曾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惟在與未成年人生父分居、離異後,便受未成年人生父、聲請人、聲請人親屬限制,而未能穩定探視未成年人,對與未成年人近年生活、就學現況掌握度,以及可投入親職時間均有限,且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稱訪視當日不便與社工約於相對人實際住所訪視,社工無法觀察相對人住所妥適性。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為其子女,有責任養育未成年人,自述近年係受未成年人生父、聲請人、聲請人親屬限制而難有穩定會面機會,相對人在知悉未成年人生父逝世後,即著手安排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事務,期能接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亦有意願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在得知未成年人生父逝世後,即著手處理未成年人就學事宜,能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學校,也能尋求課後照顧資源加強未成年人學業,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適當之處。⑹綜合以上,相對人有穩定經濟能力,與鄰里友人互動緊密,可作為相對人照顧後盾,可提供未成年人、相對人三子基本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知悉未成年人生父逝世後,及著手規劃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事務,有具體照顧安排且準備尚屬充足,惟因相對人在與未成年人生父離異後,便未能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親子互動與關係親疏無機會確認,又社工訪視當日未能觀察評估相對人住家環境妥適性,建議鈞院依職權調查或指派家事調查官約談釐清等語,有該協會112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60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依上固可見相對人於知悉已○○過世後,確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主觀意願,然相對人雖為甲○○等2人之母親,惟已許久未與甲○○等2人互動相處,宜以漸進方式循序培養與甲○○等2人之親子感情,並考量甲○○等2人長期與父系親屬同住於桃園,依附關係良好,尚不宜貿然轉換甲○○等2人生活及學習之環境,否則恐將造成甲○○等2人適應問題,甚至影響自我發展,然相對人無視子女想法及感受,於獲悉聲請人提出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後,在未告知甲○○等2人及同住親屬之情形下,逕於112年7月14日將長期居住在桃園市之未成年人戶籍遷移至臺南市,並於112年9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代辦未成年人健保卡補發手續(申請原因:遺失),致甲○○等2人無法使用原有之健保卡就醫,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乙○○戶籍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健保桃字第1120125420號函 可佐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9號卷第21、25、2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此舉顯然影響未成年人就學、就醫等權益甚鉅,而有濫用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情事。⒋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曾試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
然經多次會面交往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仍屬疏離,始終未能修補親子關係,可見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不足,而相對人在歷經該等會面交往經驗後,亦已理解甲○○等2人無意與其至臺南共同生活之現實,同意尊重子女意願,停止其對於甲○○等2人除會面交往外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甲○○等2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基於與未成年人同居姑姑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惟因未成年人之生父已歿,為免再剝奪未成年人享有母愛之機會,並參酌兩造均同意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相對人對甲○○等2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併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
㈡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094條之1、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成年人之父親已○○已歿,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除會
面交往外之其餘親權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即關係人丙○○○擔任其等監護人(未成年人祖父壬○○已歿)。惟丙○○○為00年生,現年00歲,年事已高,且其於本院囑託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進行訪視時,對由聲請人擔任甲○○等2人之監護人乙節俱無爭執,並出具書狀表示願擔任甲○○等2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丙○○○無擔任甲○○等2人監護人之意願;另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在台並無親屬支援系統,此為相對人於童心園協會社工訪視時所自承,堪見相對人之父母均在國外,亦不適任甲○○等2人之監護人。
⒊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甲○○等2人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瞭解程度高,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⑵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瞭解程度良好,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並讓未成年人有個人活動時間,教養態度良好,觀察家庭互動關係正向且熱絡,評估親職能力展現良好。⑶照護環境評估:社區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鄰近學區,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住家屋齡較高,居住穩定性亦高,環境清潔度維持良好,空間寬敞,足夠提供未成年人獨立寢居,合適未成年人成長發展。社工僅訪視單造,以上提供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其他調查事證,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2年9月8日助人字第1120335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調查報告可佐。
⒋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由甲○○等2人祖
母丙○○○、外祖父庚○○、外祖母辛○○擔任其等之監護人,均不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而有為甲○○等2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姑姑,長期與甲○○等2人同住,協助已○○撫育甲○○等2人,於已○○過世後,擔任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互動良好,且具有監護甲○○等2人之意願,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甲○○等2人於訪視時亦肯定聲請人付出之關懷、照顧,是由聲請人擔任甲○○等2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按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甲○○等2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法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甲○○等2人之祖母,目前亦與甲○○等2人同住,應有保護甲○○等2人財產之能力,其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等2人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惟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甲○○等2人之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查相對人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其於訪視時自述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另有存款近50萬元,有訪視報告可佐,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按月支付聲請人有關甲○○等2人每人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聲請人住所偕同未成年人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人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三、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得自行協議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