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勝於民國102年7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機車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7.2mg/dL(即0.2972%,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7.2%,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門診檢驗累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7.2mg/dL即0.297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72%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自摔受傷,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足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因本案受傷,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