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8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第44頁背面)及壢新醫院民國104年1月3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 古必聖 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至第33頁)。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遲不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此傷害經長期醫療仍未能痊癒,造成告訴人臉上永遠傷疤,不論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煎熬痛苦,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問源由即持玻璃酒瓶朝勸架之服務生即告訴人古必聖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自無欠妥之處,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即乏依據。
四、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