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彰化」更正為「臺中」;(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彰化縣」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林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起至翌日(31)日凌晨1時10分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朋友家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2.8公里(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快官交流道,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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