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8時」。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林憲順男37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順於民國104年3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居處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5時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買早餐。其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南側6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路邊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於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