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張育箖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上訴人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權益,上開不安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每週一至五駕駛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薪資除每年2、7、8月寒暑假期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每月2萬8,000元,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因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上訴人涉嫌騷擾,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並無騷擾行為,投訴學生事後曾寫字條向上訴人表示歉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發給停車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代墊停車費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並於103年9月4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費用1萬2,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
又上訴人因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元。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給付上訴人5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上開3至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遭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涉及騷擾,而於105年5月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停車費,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擅自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並表示自負費用,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負擔費用。上訴人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工作1.5小時,週六、日偶而駕駛遊覽車,且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並無連續7個月不休息而過勞情形,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
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駕駛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薪資除每年2、7、8月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每月2萬8,000元,均於次月5日發給。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住院,迄104年3月30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1萬7,978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因不穩定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5月23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8萬8,187元;上訴人又於104年8月12日因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血脂,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8月14日出院,自付醫療費用14萬4,009元,合計自付醫療費用25萬174元。
㈢106年5月1日前基隆海事學校有學生投訴上訴人涉嫌騷擾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擔任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駕駛員期間,被上訴人因該校學生投訴其涉及騷擾情事,於106年5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要求其將遊覽車及鑰匙交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訴學生字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遭學生投訴涉及騷擾情事,而於105年5月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自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於學生106年4月26日向學校投訴騷擾行為後,曾於網路發文表示:「說穿了還是要我離開海事車隊,好,因為阿妹的要求,我明天就與公司協商,立刻辭去現在職務,謝謝你,阿妹」,有基隆海事學校調查報告所附網路訊息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且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1日將遊覽車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5月2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見上訴人應係因學生投訴騷擾乙事,將遊覽車及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而自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為可採。至證人 陳惠詩 雖證稱:我就讀基隆海事學校三年級上學期認識上訴人,因為搭乘上訴人駕駛之交通車;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請他將車輛交還;106年5月1日我沒有同行,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到被上訴人停車場時,我有同行,因為上訴人借用我家的小貨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均強在遊覽車上聊天,我沒有在旁邊,只知道他們在聊學妹的事,有聽到侯均強請上訴人不要去上班,因為學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0頁),並有證人陳惠詩傳予侯均強之簡訊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證人陳惠詩係於106年5月底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停車場取回私人物品時,方聽聞上訴人與侯均強交談因為學妹的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去上班等片段內容,實無法證明106年5月1日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依證人陳惠詩簡訊內容記載:「 小張 (指上訴人)不是因為生氣所以不願和你聯絡」「5/13中正預校的交通車請務必留給小張」等語,可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後,即未再與侯均強聯絡,106年5月13日上訴人原訂有中正預校交通車之工作,陳惠詩曾要求侯均強保留予上訴人駕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頁),但侯均強否認上訴人曾再與其聯絡。可見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雖於106年5月底曾前往被上訴人停車場,但係取回私人物品,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於106年5月1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應非可採。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翌日即106年5月2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6年5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要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發給交通車停車費,及同意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停車費代墊款21萬5,000元及更換電視螢幕代墊款1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尋覓停車場停放交通車,
並同意發給停車費,其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為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5,000元,合計代墊21萬5,000元等語,並據提出105年8月至106年4月薪資單,及停車位出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1頁、第16-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所租用之停車場位在新北市○○區○○○路,上訴人家住新北市00區,來回停放車輛不便,雙方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尋覓方便停車處所,被上訴人則補助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停車費,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包含停車費,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發給停車費;直至106年2月發生蝶戀花事件後,被上訴人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改變薪資計算及細項,方自106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勞健保費、交通車抽成分開明列於薪資單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6年1至3月薪資單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67-7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駕駛員 劉明輝 證稱:每週一至五16時10分載學生回鶯歌、三峽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停放在我住所附近停車場,第二天從停車場開車載學生到基隆海事學校,車輛停放在我住所附近,停車每月租金4,500元,由我自己吸收,不向被上訴人請款;我105年9月任職時,有向被上訴人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部分停車費,被上訴人表示要找駕駛開會,後來被上訴人找了6位駕駛員到基隆海事學校討論停車費問題,我提議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部分停車費,其他駕駛員沒有計較停車費,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見駕駛員之工資已包含停車費,僅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勞健保費、交通車抽成分別項目列載於薪資單,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外發給停車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等語,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之工資既已包含停車費,上訴人應自行支付停車費,並無所謂為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再另行給付停車費,難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停車費21萬5,000元,洵非有理。
㈡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
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因此代墊更換費用1萬2,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換電視螢幕,並表示自付費用,且更換費用過高,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而該電視螢幕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即屬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萬2,000元,亦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因此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5萬174元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7萬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
平日及假日均需工作,工作時間不規則且過長,且交通車、遊覽車駕駛之專注度高於一般駕駛,神經經常處於緊張狀態,因此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於職業災害所致等語,並提出基隆醫院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22日、104年9月15日及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證明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未曾7個月未休息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5年2月至106年3月之工作月報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5-99頁)。而上訴人係每週一至五駕駛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每年2、7、8月為寒暑假,並非每日駕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2月工作月報表中,亦記載基隆海事學校「放寒假」(見原審卷二第75頁),難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均未休息。上訴人雖主張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為待命時間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得自由作息,被上訴人僅於車輛有維修必要時,指派上訴人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另上訴人每日僅需花5分鐘清潔清理車上垃圾,週末在停車場以洗車機清洗車輛,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次,每次約2小時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間之工作包括清潔車輛、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清潔車輛時間為每日30分鐘至1小時不等,每週2次送廠商以洗車機清洗,每次來回約1小時,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次,每次約2小時,車輛若有損壞則送維修,時間不一定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46-47頁、第172-173頁),難認上訴人於待命時間均處於高度緊張注意之狀態。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週一至五每日駕駛交通車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時間計算,除寒暑假外,每月(4週)之週一至五需專注駕駛之時間共約73小時20分(1小時20分+2小時20分=3小時40分,3小時40分×5×4=73小時20分);另待命時間自行清潔車輛時間共約20小時(1×5×4=20),以洗車機清洗車輛及送保養廠保養時間共約10小時;合計每月(4週)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共約103小時20分(73小時20分+20小時+10小時=103小時20分),即103.3小時。至上訴人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至106年3月之月報表(見原審卷二第75-99頁,被上訴人除其中105年8月、11月及106年1月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可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週六、日有駕駛遊覽車者共26日,平均每月2.6日。再參酌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5日至7日、106年3月4日、106年6月18日行程表(見原卷二第127-132頁),可知上訴人自遊客搭乘遊覽車時起至休息時為止,平均每日駕駛及待命時間約12小時,按每月(4週)以2.6日計算,合計約31.2小時(12小時×2.6日=31.2小時),加計前述週一至五工作時間合計103小時20分,可見上訴人除寒暑假外,每月(4週)之工作時間尚未逾136小時(103.3小時+
31.2小時=134.5小時),並未逾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4週不得超過160小時之規定,難認有工作時間過長之情事。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104年3月25日前之工作月報表或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資料5年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曾休息乙節為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存之薪資及工作月報表等檔案均已提出,其他薪資檔案及工作月報表等文書,因倉庫漏水修繕搬遷而損毀,並非故意隱匿而不提出,且提出新北市市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訴外人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報告及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堪認被上訴人應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保存上訴人薪資單及工作月報表等紀錄,而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工作時間過長等語,尚非可採。
㈡參酌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心肌梗塞係由於冠狀動脈阻塞,血流減少,心肌因嚴重缺氧而發生壞死之狀態;心臟疾病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⒈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高脂血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等,⒉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吸菸、飲酒、藥物等,及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心臟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而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經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素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原審卷二第133-141頁),可見並非單一之工作負荷過重之因素,即會因職業導致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佐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出生,102年6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其健康檢查報告記載身高171公分,體重90公斤,三酸甘油脂高達397mg/dL(正常參考值為30至150),有國泰家醫診所體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8月12日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時,診斷病名包括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不能排除原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25日前,有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工作時間過長,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是上訴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尚難認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間,必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於職業災害。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元,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非有理。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1萬5,000元及1萬2,000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住院期間應領工資7萬7,000元,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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