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訴人 陳萬泉
陳萬龍 陳萬裕 陳萬坤 陳萬祥 陳建助 翁 陳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吟鈴
陳琪媚 被上訴人 劉月霞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 陳庚星 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陳庚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萬泉、陳萬龍、陳萬裕、陳萬坤、陳萬祥、陳建助、翁陳秀鳳、陳吟鈴、陳琪媚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陳吟鈴、陳琪媚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與陳庚星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得以佐證被上訴人已與陳庚星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則該協議書為法院所已知,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陳庚星間之贈與契約請求陳庚星之繼承人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陳庚星已同意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請求其繼承人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係以兩造於原訴所用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該證據資料為據,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2樓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庚星所有,陳庚星為感
謝被上訴人持家辛勞、使被上訴人得安穩終老,遂將系爭2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1月22日偕同被上訴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擬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公證人張之和確認陳庚星之所有權人身分、贈與真意及其當時係處於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後,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程序,並作成公證書。然陳庚星尚未辦理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5年11月2日過世,兩造為陳庚星之全體繼承人,系爭2樓房地並已於106年8月7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拒絕將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爰先位 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將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與陳庚星於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係肯認系爭贈與契約效力之前提下做成,則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繼承。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繼承。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為陳庚星之子女,母親過世後,陳庚星另與被上訴人再婚,並育有視同上訴人。陳庚星過世時,其名下仍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陳庚星生前曾表示系爭2樓房地將來由配偶、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等卻於104年1月6日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寄送之申辦贈與稅免稅通知文件,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欲將系爭2樓房地私自過戶於自己名下,為保障陳庚星之權益,上訴人旋於104年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04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處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嗣上訴人詢問陳庚星及被上訴人何以有上開贈與稅免稅通知等文件,被上訴人方表示為貸款裝修系爭2樓房地,因而要求陳庚星將系爭2樓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長期按月支付父親陳庚星及被上訴人一家生活費用,因此表示不需要貸款如此麻煩,直接由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及裝修期間父親之照顧費即可。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暫時處分裁定後,始向上訴人表示要求陳庚星贈與系爭2樓房地之原因,經取得上訴人同意支付房屋裝修費用後,即與陳庚星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此從該協議書第2、5點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陳庚星死亡前,除非取得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庚星之同意,均不得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且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庚星死亡後,亦僅得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及陳庚星已決定不以贈與之方式處分系爭2樓房地。經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庚星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撤銷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開暫時處分裁定因而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更可證系爭贈與契約早因被上訴人與陳庚星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於訴外人陳庚星往生後,依已不存在之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視同上訴人所為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全體,依法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等之認諾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㈠系爭2樓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庚星所有。
㈡陳庚星於105年11月2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
㈢陳庚星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至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為公證。
㈣陳庚星與兩造於104年1月16日均有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蓋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2樓房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陳庚星業已將系爭2樓房地贈與給伊,上訴人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兩造與陳庚星已約定於陳庚星百年後以繼承之方式以附表二分配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經過三方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2樓房屋裝修費用及陳庚星於裝修期間的照顧費用後,陳庚星及被上訴人即認為無再移轉登記系爭
2樓房地之必要,遂於104年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陳庚星曾於103年11月22日至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為公證,約定陳庚星同意於
10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並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函文107權字第0126號函文暨所附103年度北院民公和字第186號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堪以信採。
⒉然觀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兩造與陳庚星於104年1月16
日簽訂,並就附表二所示房地協議分配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而該協議書於第2、5條分別約定:「以上不動產因年限久遠,土地增值稅賦金額龐大,故三方共同討論後決議,在甲方(即陳庚星)百年之後,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劉月霞、陳吟鈴、陳琪媚)、丙方(即陳萬泉等七人)等人」、「乙方(即劉月霞、陳吟鈴、陳琪媚)或丙方(即陳萬泉等七人)如欲提前『贈與』移轉時,應知會對方及甲方(即陳庚星)之同意,且有關之稅費由辦理之一方自行負擔。且辦理之一方,需承諾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條件同意拋棄繼承權,絕無異議,如有違反,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及賠償。」,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庚星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再就系爭2樓房地另為約定,即被上訴人於陳庚星死亡前,除非已知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庚星之同意,不得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堪認被上訴人與陳庚星間就系爭2樓房地,已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達成以簽訂在後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解決兩造與陳庚星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財產關係之共識,堪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業已取代被上訴人與陳庚星間系爭贈與契約。況參酌諸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迄至陳庚星於105年11月2日過世,該近2年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陳庚星履行贈與系爭2樓房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庚星已於104年1月16日間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即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與陳庚星合意解除,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再行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移轉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陳庚星及上訴人均已同意將系爭2樓房地分配給伊,其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及陳庚星均不同意以贈與之方式處分系爭2樓房地,而是三方約定要等陳庚星百年後以繼承方式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陳庚星有贈與系爭2樓房地之意云云。經查: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僅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與陳庚星已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載明,就陳庚星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約定以備註欄之方式分配,並因考量稅賦問題,故三方決議待陳庚星百年後再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若欲提前贈與時,即應知會對方及經陳庚星之同意乙情,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開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與陳庚星斯時所規劃陳庚星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分配事宜,考其真意,係附有以死亡為條件,就系爭2樓房地係以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約定以陳庚星死亡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第5條則係約定如於提前至陳庚星死亡前辦理,贈與條件尚未成就時,則須另知會對方並經陳庚星同意,嗣被上訴人未在陳庚星死亡前要求贈與,自堪認陳庚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地所成立者,係以陳庚星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雖兩造均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性質為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40、260頁)。惟按法官知法及審判獨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之拘束,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刻意約定在陳庚星死亡後,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移轉不動產,乃為恐增值稅問題,顯然其真意非繼承;再參以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5條「如欲提前『贈與』移轉時」相呼應,應認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乃為死因贈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嗣後以陳庚星並未在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名用印,亦不在場,對兩造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毫不知情云云,辯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亦非死因贈與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已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庚星於104年
1月16日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明經過三方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支付裝修費用及照顧費用,遂於104年1月16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自該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庚星已否決以贈與之方式處分系爭房屋,繼承與贈與為兩者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既然『三方』已約定系爭房地應於陳庚星死亡後以繼承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239頁),可證上訴人已與陳庚星及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簽名用印,是其事後翻異否認,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及陳庚星既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則無論其用語如何,係約定待陳庚星死亡時要將所有系爭2樓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即已成立。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因陳庚星死亡時被上訴人仍生存之停止
條件成就而生效,為贈與標的之系爭2樓房地雖經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部分請求其履行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請求陳庚星之繼承人履行債務,自非法所不許。
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以「登記原因:
繼承」將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就請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部分,與上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欲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不符;另請求協同辦理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無庸與被上訴人協同始得辦理,故其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及於本院提起之備位之訴,乃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繳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先備位之訴訟費用即無從割裂由敗訴一方各自負擔。而本件上訴人就上訴部分雖為勝訴,惟就追加備位部分則為部分敗訴,應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情形相當,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雖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上訴人陳建助到庭證明陳庚星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87頁),然上訴人既已在本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說明,且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附表一:
┌─┬───────────────────┬─────────────────────┐│編│土地標示│建物標示││號├──────────────┬────┼───────────┬──┬──────┤││坐落地號│應有部分│門牌號碼│建號│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4│臺北市○○區○○○路O│1027│全部│││││段OO號O樓││││││││││└─┴──────────────┴────┴───────────┴──┴──────┘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內容│備註:││││系爭財產分配協議之協議分配方式│││├────────────┬──────┤│││協議分配取得人姓名│取得持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劉月霞│10/20│││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陳萬龍│4/20│││├────────────┼──────┤│││陳萬裕│3/20│││├────────────┼──────┤│││陳建助│3/2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陳萬龍│4/10│││牌:台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陳萬裕│3/10│││├────────────┼──────┤│││陳建助│3/10│├──┼────────────────────┼────────────┼──────┤│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劉月霞│全部│││牌: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劉月霞│全部│││牌: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陳萬龍│4/10│││牌: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陳萬裕│3/10│││├────────────┼──────┤│││陳建助│3/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