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達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曾有法官研習會議決議以:倘認觀察勒戒不足以達到成效,當改科徒刑等語。抗告人即被告吳達祺(下稱被告)另案執行之案件中就有9件是施用安非他命,足證勒戒確難達到成效,且借提往返勒戒,更是浪費公帑,亦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頗鉅。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科予徒刑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1.依據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函所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於交查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距前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除有前述可排除觀察勒戒之事由外,檢察官即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謂有決議認觀察勒戒不足以達到成效,當改科徒刑云云,已顯有誤會。
2.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明確陳稱沒有意願,並對檢察官表示將聲請觀察勒戒一節,表示沒有意見(偵卷11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檢察官裁量後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況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有無成效,重點或在於被告本身有無戒除毒癮之心念及意志,如因被告任令自我沉淪,反可不必觀察勒戒,豈不等同間接鼓勵被告自我放棄?且使觀察勒戒機制形同具文,故抗告意旨以其現執行案件中有9件是施用毒品,勒戒難達成效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非可採。
3.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借提往返勒戒,浪費公帑,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頗鉅等語,均非可排除觀察勒戒處分之適法理由,亦非法院裁定是否准許觀察勒戒時應考量之因素,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