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佳 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 鄭佳昇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第5度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MG/L),數值甚高,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確已生高度危險;另斟酌本案係在國道入口匝道處查獲,考量國道上各車輛之行速均非緩慢,駕駛人更需提高專注力以謹慎駕駛,倘被告因不勝酒力致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後果實不堪設想,益徵被告僥倖之心態,所為殊有不該,誠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核前開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四、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上訴理由僅記載: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收入困難,請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被告的爸爸在工地跌倒住院,又有2個小孩要扶養,請法官不要判被告入監服刑,才能維持家中經濟收入。被告已痛定思痛,決定戒酒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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