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自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40號、102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自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自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裁定書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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