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仍再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目的、動機、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周家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3樓執行搜索時,周家鴻在場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6年4月2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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