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宋大衛 被上訴人 倪采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得標會員 陳仲瑋 指定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與陳仲瑋是否有金錢糾紛不得而知,然被上訴人怎能無端收受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會款。被上訴人所提供自己帳號供其友人使用,讓上訴人將互助會之會款匯入其帳號,被上訴人並非互助會之會員,理應退還會款,且被上訴人之友人得標後,即沒繳交會款。是被上訴人既跟上訴人、其他會員無任何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使他方受到損害,理應退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陳:上訴人依指示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並非合會之會員,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然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因會員「K055-陳仲瑋」得標後,向上訴人指定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所為給付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至陳仲瑋得標後,是否有依約繳交會款,則屬陳仲瑋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有無該當不當得利一節無涉,合先敘明。
四、而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陳述事實經過及其所為主張,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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