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IKE藍色斜背包壹只、折疊式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BOSS喇叭充電線壹條、蘋果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 趙庭 堉所遺失NIKE藍色斜背包1只(內含折疊式黑色皮夾、新臺幣(下同)2,000元鈔票、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boss喇叭充電線及蘋果耳機,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應予更正為「 趙庭堉 所遺失NIKE藍色斜背包1只(價值600元),前開斜背包內含折疊式黑色皮夾(價值1,200元)、2,000元鈔票、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BOSS喇叭充電線1條及蘋果耳機1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向店家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把背包內的現金花掉了,其他證件、提款卡、耳機等我都丟在桃園這邊的水溝,不記得在哪,因為我不是桃園人。證件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偵緝卷第40頁)。是被告詐欺取得之NIKE藍色斜背包1只、折疊式黑色皮夾1個、2,000元、B0SS喇叭充電線1條、蘋果耳機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及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4號被告陳韋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0○○○○○○○)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內,見趙庭堉所遺失NIKE藍色斜背包1只(內含折疊式黑色皮夾、2,000元鈔票、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boss喇叭充電線及蘋果耳機,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為其他客人拾得並交予餐廳店家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家佯稱其為失主,致該店家信以為真而交付該背包,得手後隨即搭乘友人 李文裕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趙庭堉報警到場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庭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趙庭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文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係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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