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舜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舜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舜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高舜忠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
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0日刑期,迨101年6月12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4月1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售二手SAMSUNGNOTE3手機云云,致 張意涵 陷於錯誤,依高舜忠之指示,將1萬4000元匯入 王淳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張意涵遲未取得前揭二手手機,且高舜忠避不聯絡,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舜忠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意涵之指訴。
(三)證人王淳龍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處刑之事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