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葉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倘鈞院准原物分割,得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在法律上亦無必定能分得其建物所座落範圍內之土地之依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