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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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陳賀畯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在友人介紹下撥打
電話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源益資產顧問公司(下稱源益公司)聯繫委託代辦貸款事宜,嗣源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陳嘉宏 於同月中旬間以源益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並向上訴人收取貸款所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及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爾後陳嘉宏向上訴人表示已與專辦車貸之被上訴人進行接洽,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名下車輛作為貸款之擔保品,上訴人因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價值逾貸款金額之其它車輛可供作為擔保品,陳嘉宏乃建議上訴人可向熟識之二手車行,以購買二手車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辦理二手車貸款,取得被上訴人核撥之貸款金額,再由其熟識之二手車行買回二手車或代為轉售。嗣陳嘉宏私自以上訴人名義向二手車車行代購TOYOTA廠牌RAV42.4型、6506-YT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向被上訴人申辦二手車貸,經被上訴人通過審查核貸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並告知上訴人應給付源益公司代辦貸款手續費16萬元及要求上訴人應就應繳車貸本金、利息及向二手車行購買之系爭車輛車款簽立委託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簽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陳嘉宏再通知被上訴人將審核通過之49萬元撥入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據陳嘉宏要求當場簽發金額90萬元本票及上開合約書交付予陳嘉宏收執,詎爾後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核貸之49萬元貸款,且陳嘉宏雖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陳嘉宏始終未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上訴人且避不見面,上訴人始知受騙而對陳嘉宏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意思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參照),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上訴人委託源益公司員工陳嘉宏代辦購買二手車及向被上訴人申辦融資貸款之目的,乃為向被上訴人取得核貸撥款車貸資金使用,而非係欲取得購買二手車之所有權,是該購買之系爭車輛陳嘉宏或車行始終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事宜,惟上訴人根本未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或同意被上訴人可將上開貸款4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署名及用印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據以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撥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未與二手車商接洽過,不知二手車商係何業者及名稱,更不知其帳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應係被上訴人員工在辦理對保手續時由該員工當場提出空白之被證一、二、三文件連同被證四之空白文件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並僅告知均為申請車貸所需簽署之文件,根本未向上訴人詢問將來車貸資金核撥帳戶事宜,亦未向上訴人告知將來會撥入二手車商帳戶乙事,上訴人焉有可能向被上訴人指示車貸貸款全部匯入二手車商業者帳戶!故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訴人簽署當時是空白,並無任何手寫文字記載其上,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逕行將上訴人申辦之車貸貸款資金全部匯入二手車商帳戶,難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予上訴人,自難謂兩造已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裁定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772號,下稱本件執行)。惟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自得以本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本於強制孰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補充:⒈上訴人委託源益公司員工陳嘉宏代辦向二手車行購買二手車
及向被上訴人申辦購買二手車之融資貸款,其目的乃係為向被上訴人取得核撥車貸資金使用,而非係欲取得購買之二手車所有權,是上訴人為辦理二手車貸所購買之二手車自始至終未由源益公司員工陳嘉宏或其熟識之二手車行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雖確有委託代辦業者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惟上訴人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或同意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所申貸之二手車融資貸款4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
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
證五由上訴人署名及用印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撥付上訴人所申貸之車貸款項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即二手車商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被證五),乃係被上訴人員工在為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時,由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之員工當場同時提出空白之被證一、二、三文件連同被證四之空白文件要求上訴人當場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故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於上訴人簽署當時乃空白文件,其上並無任何手寫文字記載其上,上訴人根本自始未有與二手車商接洽過,根本並不知二手車商係何業者及其名稱,更不知悉二手車商業者之帳戶帳號,衡情焉有可能向被上訴人指示將申辦之車貸款項全部逕予匯入二手車商業者帳戶,茲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於上訴人簽署時既係空白文件,其上手寫文字均非由上訴人所填寫,則自難認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所載内容,係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而應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既未確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逕將上訴人申辦之車貸款項全部匯入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所載之二手車商業者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尚未有移轉金錢予上訴人,自尚難謂兩造已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未詳予審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二手車貸之目的乃係欲向被上訴人取得車貸資金及本件車貸辦理過程,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無率斷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補稱:上訴人這件事情從來都
沒有想要買車子,因為上訴人本身就有一台車子,才買一年,怎麼可能又買新車。而且上訴人是透過陳嘉宏才認識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 吳佩哲 ,上訴人是跟證人說要用上訴人的車子辦車貸,不是要買車子,跟證人講的完全不符合,證人當時沒有跟上訴人說要把款項撥到車商的帳戶。上訴人是把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印章、存摺等交給陳嘉宏,讓陳嘉宏去處理,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盛鋐公司,上訴人怎麼可能買一台車子自己用,然後跟車商買的車子及撥款都沒有到上訴人這裡,卻還要上訴人繳車貸的道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抗辯: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
訴人申請貸款49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有簽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因此系爭本票係為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並非單獨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收到上訴人貸款申請書後,立即進行徵審流程及電話照會,由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明確表明欲辦購車貸款無誤。於110年7月18日由對保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將款項撥至上訴人指示帳戶内。細言之,上訴人因資力不足以購車,而於選定欲購車輛後,向被上訴人遞交申請書申辦貸款遂其購車目的,與一般汽車貸款之情形並無差別,即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進行徵審流程及對保、設定抵押權程序,且已將貸款撥款至上訴人指示帳戶内,系爭契約即已生效力,要無上訴人所稱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匯49萬元之貸款乙事。
⒉再經調閱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徵審照會電話紀
錄,上訴人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明是有換車之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預備分期付款(每月10,192元,共分60期)結清此一債務。且上訴人於電話照會中亦未表明其身分證或健保卡曾有遺失之相關資訊,故無論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之關係如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補充抗辯:⒈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填妥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
申辦車貸,申請書上明確載明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申貸49萬元、期數60期、期付款10,192元等語,上訴人欲辦理汽車貸款明顯知情,此與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庭訊之論述明顯相互矛盾。
⒉依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徵審照會電話紀錄,上訴人明確
表示欲購置車輛,且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向盛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鋐公司)購買TOYOTA品牌、白色、RAV4之車型。被上訴人亦曾在電話中質疑為何居住在雲林之上訴人須至桃園購置車輛,上訴人表明是朋友介紹購車;再者,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上訴人確認分期付款之繳款通知單是否寄送至雲林斗六地址,上訴人再三表示對..對..對..就是寄至斗六之地址等語。上訴理由狀所為主張,再再彰顯上訴人明顯欲以此筆購車所需貸款為藉口,向被上訴人詐取所需現金之意圖。
⒊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發票人將空白本票交付執票人,並授權其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名,而系爭本票左邊為授權書,係屬空白授權票據行為。比對上訴人所親簽之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申貸49萬元,被上訴人最後核貸之金額亦是49萬元,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範圍,依上意旨,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有效之票據,應足認定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有向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49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扣除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規費及手續費3,500元後,將其餘486,500元於110年7月19日撥款匯入系爭車輛之出賣商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之徵審照會人員曾於110年7月15日以電話向上訴人徵信,其內容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之上訴人署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於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簽名時是否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表格為空白?如其餘部分由他人填寫,被上訴人依該委託撥款確認書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金額486,500元匯入系爭車輛之出賣商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可認為已給付貸款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將身分證、健保卡、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交給訴外人陳嘉宏,委請陳嘉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然因該自小客車無逾貸款金額之價值,陳嘉宏因而建議上訴人向二手車行購買二手車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二手車貸款,取得被上訴人核撥之貸款後,再由其熟識之二手車行買回所購買之二手車或代為轉售。陳嘉宏因而以上訴人名義向盛鋐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二手車貸款,經被上訴人進行徵審流程及電話照會,並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吳佩哲提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由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同意核貸49萬元,並約定分期60期、每期付款10,192元償還(下稱系爭汽車貸款),並於辦理系爭車輛之抵押權設定後,將所貸金額49萬元扣除設定抵押費用3,500元後,將餘款486,500元於110年7月19日撥款匯入系爭車輛之出賣商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面額90萬元本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手機照相列印資料(原審卷第91-96頁、第101頁,本院卷第21-27頁、第31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系爭本票、電話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47頁、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第67-75頁),且有證人吳佩哲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98-105頁),足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日於準備程序中改主張其沒有要買車,其是向證人吳佩哲說要用上訴人的車子辦車貸云云(本院卷第103、106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所主張之前述情節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意旨,上訴人空言變異,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自陳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因而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交給陳嘉宏,委請陳嘉宏辦理汽車抵押貸款,然因該自小客車無逾貸款金額之價值,陳嘉宏因而建議上訴人向二手車行購買二手車方式向被上訴人辦理二手車貸款,取得被上訴人核撥之貸款後轉賣等語。且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汽車貸款後,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為徵審電話照會時,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係要購置車輛、換車,係向盛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及要辦理系爭汽車貸款等語,有上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17-43頁、本院卷第67-7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上訴人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陳嘉宏以自己名義向盛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汽車貸款無誤。上訴人於上開變更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吳佩哲拿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原審卷第45頁)給上訴人簽名時,係尚未記載車商盛鋐公司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之空白文件乙情。雖據證人吳佩哲證述屬實,然證人亦證稱其當時有告知上訴人所貸款項是撥給車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既經告知所貸款項將撥入車商之銀行帳戶,而仍在證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簽名,即表示已同意將所貸款項直接撥入車商之銀行帳戶,以代其支付向盛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且依上開徵審電話照會內容,可知上訴人先前已有貸款購車之經驗,應熟悉貸款購車之流程;而一般貸款購車,並不會將所貸款項直接交付貸款者,而是將款項直接匯入車商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汽車貸款之所貸款項49萬元撥入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已與上開事證有違。且此反違常態之主張,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因此,證人吳佩哲事後將盛鋐公司及其銀行帳戶號碼填入該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被上訴人並據以將上訴人所申貸之款項撥入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不違背上訴人之意思範圍,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所申貸之49萬元借貸金額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盛鋐公司之銀行帳戶,對上訴人不生交付貸款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系爭汽車貸款所申貸49萬元之擔保,並由上訴人所親自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且證人吳佩哲亦證稱當時因貸款金額還在審核,故證人是拿空白之本票暨授權書給上訴人簽名,等審核通過後,再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包括系爭本票金額在內之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75、127頁),足信屬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填載之金額為49萬元,核與上訴人所申貸之金額相同,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系爭本票係屬合法有效之票據,並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足以確認。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秋如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及利率1110年7月19日49萬元111年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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