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炳文 被告 黃源木
徐黃錚
黃王坤 黃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予被告黃源木、 徐黃錚純 、黃王坤、黃源森,由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連帶負擔八七0一分之一一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4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701分之7508,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701分之1193。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中有失聯者、有不願意協調者,故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必要。為期系爭土地完整之使用、管理方便與避免細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或系爭土地全分由原告取得,而不分配予被告,由原告再以鑑價報告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或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邊、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依序分在系爭土地西邊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王坤、黃源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予原告,並接受金額補償等語。
㈡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701分之7508
、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8701分之1193。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堆置廢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8701分之7508、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公同共有8701分之1193,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重劃區耕地,目前由兩造所共有,因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黃 吳英 、吳炳文2人持有,其中吳英於102年間繼承登記予被告黃源木、徐黃錚純、黃王坤、黃源森4人、其中吳炳文於104年間贈與予原告。因本案89年前共有人於89年後已分別移轉於他人,均非修正前之共有人,故本案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不得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北地四字第1120001318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分割。
⒉惟按現有之每宗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89年1月
26日修法繹該條文移列為第16條)之規定,固不得分割。但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北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飛沙工作站轄管
北溪尾小排一之九渠道(同段1190地號)、南鄰北溪尾小給一之六渠道(同段1210地號),南側臨接同段1211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地形呈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目前其上堆置廢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於112年8月1日升格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2年3月23日農水雲林字第1126581694號函、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依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被告黃王坤、黃源森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考,再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701分之7508,已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6%,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應屬較為適當,且相對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始符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四湖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而經本院囑託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如分歸原告取得,應由原告補償被告206,56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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