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兆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兆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兆元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第13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04年12月3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在該案件於106年1月23日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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