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顯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7號、第3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35-GT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對向由 林庭聿 所駕駛並搭載其母親 黎金英 及胞妹 林玟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廖顯瑩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大馬路上,大聲向林庭聿公然喝斥「幹你娘」辱罵林庭聿(廖顯瑩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故意,高舉其手中所持之安全帽,作勢欲毆打林庭聿,致使林庭聿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嗣為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員警 林盈助 與 阮東昇 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林盈助與阮東昇欲盤查廖顯瑩之身分時,廖顯瑩 明知渠 等身著制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狗娘養的」及「狗啊子」等穢語辱罵林盈助與阮東昇,隨即遭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顯瑩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庭聿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林玟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攔檢過程錄音譯文各
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盈助、阮東昇,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僅應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意出言辱罵,輕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貶抑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類似之妨礙公務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其目無法紀;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