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 林建宏 ( 林騰 濝之.
林吳阿連 ( 林騰濝 . 林慶隆 (林騰濝之. 林智勇 (林騰濝之. 林玉緣 (林騰濝之. 林煌雄林花林雪真鄭麗芬 林麗珠 林藍田 林坤菱 前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後載為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號土地上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3,242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3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
100年8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號土地上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278,46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6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就請求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號土地及其門牌上號碼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債務人 林楙榕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標的,於民國95年7月28日由原告參與投標而拍賣買定,並於95年8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標的前於拍賣公告上註明,系爭新北市○○區○○街○○○巷13之
1號房屋分三部分,除A部分進行拍賣外,尚有林騰濝興建所有B部分及被告林煌雄所興建所有C部分,然就B、
C建物部分,因無任何租地建屋之合法占有權源,經原告前於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及A部分建物於95年8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後,並依原告之聲請執行點交,惟被告等竟於執行過程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楙榕兄弟姐妹所共同出資起造,由該被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9,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等所有之A部分建物(其中訴外人林楙榕1/9經前執行程序移轉予原告所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與前述B、C部分建物相同,均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又此次測量之面積比95年間所測量之面積小,可能此次測量有指界不正確的情況,應以95年6月間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此外,另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相關規定,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78,46
0元之賠償金,其計算式如下:被告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7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則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結果,自95年8月11日原告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計有4年3個月,每月可請求之損害金為5,460元(12,320元/平方公尺×99.72平方公尺×6%÷12月×8/9=5,460元/月)。累積4年3個月之損害金為278,460元。併聲明: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號土地上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8,460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7地號土地系由被告母親林麵與兄弟姐妹等人出資買下後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楙榕之名下,並立協議書約定共有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64年底因與他人合建不成,故由被告兄弟姐妹
9人共同出資,重建系爭房屋,當時建造部分A、B、C三部分,其內互不相通且各有獨立出入門戶,故A、B、
C三個部分各有其獨立之所有權,因此系爭房屋A部分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楙榕原始取得,僅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二)本案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亦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因此A部分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正當權源。雖其後系爭土地因拍賣以致於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48年台上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以及與上開土地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14號號民事判決,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於一人之情形下,仍屬民法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是以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要件,應包括房屋或土地屬於實際上為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人,而不限於為名義上登記所有人。況民法第425條之1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規範目的,均係在調和建築物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既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既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原告卻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三)又本件縱認為與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不符,但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而類推適用房屋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然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佔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87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係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合為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以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為其基礎。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本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林楙榕共有而其持分各1/9,惟訴外人林楙榕設定抵押權時其設定之範圍僅以土地為抵押並未包括建物,因此本案應符合民法第876條之要件,衡諸上開法令,被告與原告應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顯然無據。此外,測量結果應以此次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原告主張依95年之測量結果計算佔用面積,實屬無據。
(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上房屋有三棟,並於拍賣公告上已附記:「
五、債務人陳稱本件物A部分,房屋係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拍定後點交。七、本件土地上尚有1338建物B、C部分建物,第三人林騰濝、林煌雄分別陳稱其所有,並無租地建物情形,1338建號B、C部分建物係他人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既然公告上已記載土地上之房屋為他人之建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況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當庭自陳其已有至現場看過,既其已知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之存在,應默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併為答辯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21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楙榕所有,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定期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由原告參與投標而拍定買得,經原告繳納買賣價金後,本院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5年8月11日收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已於95年8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A建物,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58號判決認定由被告林煌雄、 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 、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林楙榕取得該建物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林騰濝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原告於95年8月11日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原屬林楙榕部分之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之B、C建物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5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所有權人林騰濝、林煌雄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將B、C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有之A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民法876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三)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若干?
五、關於「被告所有之A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民法876條規定之適用?」爭點部分: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其土地或僅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其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876條第1項及第42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土地及建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同,民法第876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該條項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可參。故如建築物為共有而基地為獨有,而以建築物之應有部分或土地為抵押時,亦有民法第876條之適用(參見 謝在全著 ,法定地上權之探討,法學叢刊第135期)。
(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A建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
5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林騰濝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存在,就被告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之繼承人林騰濝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既判力。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之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為林楙榕與被告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之繼承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兩造之間關於此部分重要爭執點,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楙榕、被告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之繼承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者,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楙榕所有,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定期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由原告參與投標而拍定買得,經原告繳納買賣價金後,本院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5年8月11日收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已於95年8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於5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楙榕單獨所有,嗣訴外人林楙榕於87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8年2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9年8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予訴外人姜仁港。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楙榕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068號裁定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林楙榕之財產在5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乃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又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615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A部分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69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事實。
(四)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楙榕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楙榕與被告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及訴外人林騰濝(被告林建宏、林吳阿連、林慶隆、林智勇、林玉緣之繼承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9,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縱無明示之約定利用權,亦可解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楙榕有同意共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存在。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876條規定及第
425條之1規定,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權占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六、既然本院已認定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則爭點第二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此民法第87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就地租協議不諧之情事,因此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A建物得依據民法第876條規定及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應屬有權占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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