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乙○○
1號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書寫相對人甲○○之地址,請具狀補寫之並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二、請具狀釋明是否有請求利息,若有,請釋明其本票(票號:145433~145437)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