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楊文樺 被移送人 郭碧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基港警刑字第1070003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樺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郭碧梁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文樺、郭碧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1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基隆港西19號碼頭(新碼頭中隊第5號管制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文樺任職於英利達工程公司、郭碧梁則為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之員工,負責統一保管海寶公司之港區通行證,於107年8月31日9時40分前某時,郭碧梁將海寶公司員工 詹明雄 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交付楊文樺,供楊文樺於上揭時、地用以進入港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楊文樺、郭碧梁於警詢之自白。
㈡詹明雄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
㈢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被移送人楊文樺使用詹明雄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郭碧梁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楊文樺、郭碧梁冒用或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已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郭碧梁應依同法第16條之教唆犯論處,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楊文樺原無為上開犯行之意思,係因移送人郭碧梁之教唆始起意實施上開犯行,故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