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宏明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宏明自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群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晟五金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2,900,872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期還款21,779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00,872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月付金每月21,779元清償條件,因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金額甚多,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21,779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群晟五金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群晟五金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補充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3年10月至105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11,448元,嗣又具狀主張需要14,500元(包含生活必要支出11,44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146元,合計14,594元,主張以14,500元為計),其後於本院調查程序則親自到庭確認為其個人生活費月約6,000元,但未成年子女因無母親照顧須就讀安親班,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需3,000元等語,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姑姑同住,並由聲請人姑姑協助扶養,惟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安親班費用約3,000元費用部分,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依前述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目前未成年子女須受照顧情形,應屬合理必要,依上計算,聲請人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2,000元(個人生活費60,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0元)。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依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約僅為11,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00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2,900,872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件調解時,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21,779元之方案,惟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該方案尚未列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