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薛錦蓮 相對人 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復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
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業已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第2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詎相對人對於上開執行程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然無據,在法律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應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則如前所述,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件強制執行是針對金錢為強制執行,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之執行前之狀態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應考量相對人已就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始為正確之認事用法。
㈤況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相
對人可以新臺幣(下同)1,478,213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原裁定竟裁定相對人僅需提供209,41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即可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兩者不僅有法律上矛盾,且致原執行名義有關反擔保金之酌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形同具文。是原裁定就反擔保金數額之酌定,亦有所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違反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未能正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有所違誤,請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4569號事件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以其遭強制執行扣押之股票及存款,均非上揭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和平 之遺產範圍為由,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復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調卷審查後,已於105年9月6日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9,414元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四、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意旨如上,但查:㈠相對人係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該條前段要件相符。再審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其遭強制執行扣押之股票及存款均非上揭判決主文所載之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蔡和平之遺產範圍乙情,顯係對於執行法院扣押財產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此爭執核屬實體爭議,需由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實體訴訟調查審認,而非執行法院所能實質認定事項,況上開執行事件扣押財產為有價證券及存款,如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相對人日後不能回復原狀之可能,如准予停止執行,雖可能造成抗告人之債權延後受償,但所受損害有限,且得命相對人就此損害提供一定之擔保,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原審經斟酌後,命相對人提供209,414元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原審所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㈡雖抗告人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
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前,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其他情狀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顯無理由,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裁定核屬不當云云。惟經本院透過法學檢索系統查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係關於合夥財產之處分,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該則判決意旨附卷可參,顯與抗告人所述上開內容不符。本院復查無與抗告人所述內容類似之實務見解,是抗告人上述抗告事由,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再爭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主文第4項記
載相對人以1,478,213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原審裁定命相對人僅需提供209,41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使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主文第4項形同具文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主文所載之相對人預供擔保後,係得免為終局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審所為之裁定,係於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暫時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兩者性質及作用核屬不同,並無矛盾或使前者形同具文之情,相對人本可擇一行使。是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及停止執行之裁定,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抗告事由,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