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吳盧鳳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1年度執他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具書狀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他字第1217號執行本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1年度執他字第1217號沒入保證金一案,執行標的係聲明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金,聲明異議人為前開執行命令之對象,自得允其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吳佳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聲明異議人出具前開保證金後,將被告吳佳鴻停止羈押,被告吳佳鴻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執字第357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嗣因被告吳佳鴻遭通緝,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予以沒入,於91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9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保證金,難認本件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
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程序辦理,此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前開裁判意旨係指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或命令沒入保證金處分而言,與本件係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定之情形有別,聲明異議人援引前開裁判要旨以聲請撤銷處分云云,要無可採。至本院9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業已確定,聲明異議人無法再以抗告方式再為爭執,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