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受刑人王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㈠附表編號1至6案件及㈡附表編號
7至10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4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3至4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6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34號、第20636號、第2398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897號」;編號8至9之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第3671號」、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8至9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其中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
6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7至10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