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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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洪榮彬 代理人 黃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庭宇 、 黃蘭玉 、 劉永春 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吳孟橋 (已歿)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11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受扶助人吳孟橋之繼承人並受清償完畢(103年司執字第28246號),又聲請人已具狀代位受扶助人之繼承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且聲請人代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雖代位受扶助人吳孟橋之繼承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駁回聲請,是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
225號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