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更生程序終結時止,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更生程序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保全處分且其期間不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再查,債務人已從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領有退休金,惟其並未提供退休金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且任意將其退休金償還部分債權人,又自陳其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此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愛管字第098001號函、債務人98年5月11日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8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8年5月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目前名下較具價值之財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除更生登記外,並未有其他之禁止處分登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足憑。綜上,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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