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林永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鳳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
4年3月5日,並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3年
3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逾2期利息未支付,聲請人得隨時終止該借貸契約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既為104年3月5日,自無從另依聲請人所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認定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日。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