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 吳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啓得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38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1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未依約給付本息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定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既為103年10月24日,自無從另依聲請人所提口頭約定認定本件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日。是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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