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因故不滿 范帛楷 ,乃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電話邀約范帛楷談判,並約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即臺東縣文化中心側門)旁見面,雙方依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林俊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帛楷,致范帛楷受有臉部、腹壁及左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俊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逼令范帛楷下跪,范帛楷因前已遭林俊杰毆打,迫於情勢不得已當眾下跪,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范帛楷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林俊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何俊杰 之名義,在范帛楷之臉書(facebook)上留言:「范帛楷我不會放過你的」、「放不過你啦」、「狗東西你他媽,別讓我遇到,你會不得好死,你給我繼續躲在龜動,就別給我出來」等語,使范帛楷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經范帛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帛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帛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劉紘銘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臉書網頁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通聯紀錄及電話租用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杰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范帛楷內心之恐懼,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且告訴人業已表明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不希望法院判被告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職業(現為義務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父母親已離異,與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甫於101年11月7日入伍(見偵卷第17頁),離退伍尚有一段期間,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