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文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耀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駛○○○鎮○○路○段近金馬路口,即彰新路2段1號前,其明知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右方早已顯示左方向燈由 陳美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超越前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陳美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陳美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因中樞神經受損,至目前仍肢體無力,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重傷害狀態。因認郭耀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耀文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