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原告 林美琪 被告 蕭又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亦有規定。所謂「起訴」,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該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既無已起訴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即不得提起相應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美琪係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6號被告蕭又瑋傷害案件,雖於105年11月7日經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惟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5年11月14日經書記官製作正本完成後,係至105年12月8日函送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日彰檢玉成105偵6076字第5293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