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富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登記其母 鄭英蘭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高妙慈 ,前往由 蔡宗衛 擔任店長之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二水門市,趁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未經結帳即與其他該店客人併排走出該店,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蔡宗衛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許志銘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景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志銘、高妙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因貪小便宜,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擺夜市維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判處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11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
0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竊得統一麥香奶茶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僅15元,對照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應予補充),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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