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
程瑞娥呂嘉娜陳秀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珠(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居所,因細故與被告程瑞娥發生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並互扯頭髮,程瑞娥另以口咬住陳鳳珠右手掌,致陳鳳珠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程瑞娥則受有雙小腿紅斑、左大腿紅斑、上背痛之傷害;在場之被告呂嘉娜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拖鞋掌摑陳鳳珠臉頰,致陳鳳珠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被告陳秀琪見狀而出手要將陳鳳珠手掌扳開時,本應注意拿捏力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用力扳開陳鳳珠左手掌,致陳鳳珠受有左手腫痛之傷害;陳鳳珠因遭呂嘉娜拉住右手、掌摑後,又承前犯意,以腳踢擊呂嘉娜,致呂嘉娜受有右側前臂青紫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拇指扭傷等傷害。案經陳鳳珠、呂嘉娜、程瑞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鳳珠、程瑞娥、呂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秀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鳳珠告訴被告程瑞娥及呂嘉娜傷害、被告陳秀琪過失傷害;告訴人程瑞娥告訴被告陳鳳珠傷害;告訴人呂嘉娜告訴被告陳鳳珠傷害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鳳珠、程瑞娥、呂嘉娜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5年度斗司調字第19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足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