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維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之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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