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7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李祖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陸佰 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煜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9時50分許,由另一訴外人 葉增華 駕駛行經新竹市○○○路○○○巷與育德街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倒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美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10元(包含工資950元、烤漆2,400元、零件5,660元),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疏失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葉增華駕照影本、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警員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倒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於其車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即工資950元、烤漆2,400元、零件5,660元,共計9,010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其修復之部分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當,應堪信原告上開支出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30日開始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3月15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算),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66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
2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5,603元【計算式﹕工資950元+烤漆2,400元+零件2,253元=5,6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5,60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之翌日即102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660×0.369=2,089│├─────┼─────────────────────────────┤│第二年折舊│(5,660-2,089)×0.369=1,31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660-2,089-1,318=2,253│├──────────┴────────────────────────┤│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