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怡超)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中簡上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本件下手行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七
時三十分許,與前案所犯下手行竊之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相距二個月,期間被告並無為任何其他竊盜犯行,則相隔二個月之久之期間,是否可謂為時間緊接,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該二月期間並為其他竊盜犯行。
㈡原審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本院供稱:「(問:
你是否與 謝明凱 一起做甲案?)是的」、「(問:你為何會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問:你在偷甲案及本案的時候,是因為沒有工作才一再的偷下去?)是的,我偷甲案廢鐵的時候,是因為沒有錢,想要偷去賣,偷本案機車,是因為想要工作,沒有機車,想要偷來代步」(參本院卷第47頁筆錄),做為認定被告有概括犯意之依據。惟查:被告於當日亦供稱:「問:你做了這三件竊案,是一開始就打算這樣一直偷下去?)不是,第一、二件我承認,當時因為經濟困難,第三件,我雖然有拿工具,但我有猶豫,我沒有做,我剛剛所以認罪,我想說如果說不要做壞事就不要有這種想法,我去那邊本來是想要偷竊,但是到了現場我並沒有偷。」、「(問:你當時沒有工作,如果碰到經濟困難的時候,你是否就想用偷來解決?)沒有,我偷第一件廢鐵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想要偷去變賣,偷機車,是因為想要工作,沒有機車,想要偷來代步用。」、「(問:你是不是一開始偷第一件的時候,是否有想過有機會就會偷第二件、第三件?)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其各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均係另行起意至明。
㈢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係以自備機車鑰匙,在臺中市○○路與
西屯路口,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前案判決之竊盜犯行則係與共同被告謝明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共同竊取 白崇屹 所有之鐵架三根、鐵製底座一片。前後兩案之作案手法迥不相同,竊取之物亦非同類,況前案被告係夥同共同被告謝明凱共同下手行竊,核與本案係被告獨自一人竊取機車之犯行,客觀上顯不相同。益徵被告所為並非連續犯行,足堪認定云云。查被告於二個月內,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斷,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移請併辦理由略為:被告丙○○與 賴文喜廖宜聖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由賴文喜駕駛車子搭載廖宜聖、丙○○,至臺中市○○區○○路2段98-21巷47號前,三人各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下車分頭尋找行竊目標,當日凌晨2時許,賴文喜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簡郁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值錢物品,遂持車窗破壞器打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測速器、車用手機充電器各一臺,得手後,返回其所駕使之車子旁時,為民眾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與賴文喜、廖宜聖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之本次竊行,與本案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爰就該加重竊盜事實(94年度偵字第20196號)聲請併案辦理云云。惟查,本案之事實,既應為免訴之判決,即與被告再犯之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
四、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一罪一罰,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並無不當,即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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