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四0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5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6197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面額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0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另案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