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相類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輕忽法律之規範,不依法申報住所異動登記,再次造成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妨礙國家召集處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