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辛○○、甲○○、戊○○、己○○、庚○○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甲○○、戊○○、己○○、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辛○○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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