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2個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我只是作拆一下的動作,第二次是他說要告我,我只是稍微用手摸著,我說要告讓你告」云云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前引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