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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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典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64,91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183,533元,合計2,848,449元,業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539,043元後,尚滯欠款項計1,309,406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9,406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參照)。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市○○路○○○號1樓(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巧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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