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發
楊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龍發、楊國成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工地一同工作,迨同日18時下班時,見 陳建棟 所有之破碎機置放在該處,並用挖土機壓住,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許,由楊國成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國成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罪刑確定),搭載陳龍發前往該處,以其等白天工作砍伐下來之樹木先將土挖鬆,並將破碎機墊高,再合力得手後將破碎機搬運上車而竊取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因其等無法覓得買家,遂將破碎機棄置在卓蘭大橋大峽谷處。嗣因陳建棟於翌日(即19日)14時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破碎機則因陳龍發於102年11月23日21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陳建棟電話,佯裝他人身分告知破碎機棄置在卓蘭大橋大峽谷處,經陳建棟於同日22時許前往該處尋獲。
二、案經陳建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發、楊國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發生地點地圖、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龍發、楊國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龍發、楊國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行竊過程中使用其等白天工作砍伐下來之樹木,惟樹木為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謂為器械,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龍發、楊國成前有竊盜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趁隙犯罪,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陳龍發、楊國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等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稱約10萬元,業已返回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陳龍發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及司機工作、家裡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楊國成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工作、家裡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陳龍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