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麒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了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助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服用與麻醉藥品相類之助眠藥物,會導致嗜睡、精神恍惚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於因服用上開助眠藥物而精神狀況欠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致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情形困難,身兼多職,致其睡眠障礙,方服用前開藥物助眠,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18288號被告許嘉麒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麒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及藥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判決後之103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服用醫師開立助眠之「flunepantable2」(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sennoside」、「neuroquel」(即quetiapine)、「dexicon"standa」、「mocalms.c.」、「rivopam」(即clonazepam)、「fluoxetine」等助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服用藥物後未充分休息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218巷口時,因服藥後致反應能力欠佳,不慎自撞上址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嘉麒送醫,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測得許嘉麒血液中苯二氮類藥物達709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張等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函詢展新診所,經該診所 林志仰 醫師回復,被告於103年4月19日至該診所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藥物,其中「flunepantable2」(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及「rivopam」(即clonazepam),均含有苯二氮類藥物,該藥物於學理上可能出現嗜睡或意識不清之副作用,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需兼差工作,日夜顛倒,故需服用助眠藥物,惟其前曾因服用酒類及藥物,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其在服用此類藥物時,理應較常人更為慎重,是在個人與公共利益權衡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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