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白粉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稀釋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白粉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74公克),且於95年1月2日上午11時2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現場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後,雖無任何法定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7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72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4頁)附卷可稽,然上揭白粉1包,係被告所有供稀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月2日上午11時2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4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即9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之次數仍頻,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白粉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74公克),經送驗後,雖無任何法定毒品成分,然上揭白粉1包,係被告所有供稀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