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2月22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26日下午約5、6時許起,至95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22號舊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3、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1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上址舊居處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㈠被告係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3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審之第1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
1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12月22日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說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仍頻,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